异议人:凌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君泽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凌琳***对被异议人杭州君泽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219336号“场口土猪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场口土猪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87610号“场口土猪肉”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大众点评截图、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场口土猪肉”是异议人在先使用于餐饮服务行业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通过宣传推广,其商标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对异议人商标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异议人实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关联较为密切,且“场口土猪肉”文字组合整体无固定含义,以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人亦未就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授权,在与异议人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19336号“场口土猪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