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苟显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66482647号“成井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63173号“成义烧坊”商标、第8363056号“成义烧坊及图”商标、第41200419号“成义烧坊 CHENG YI SHAO FANG”商标、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属于行为不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各个类别上已注册商标均存在售卖信息,有不以使用为目恶意申请之嫌疑。被申请人抄袭、抢注、囤积商标的恶劣行为,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资料;3、产品图片;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果酒;高粱酒;甜酒;清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