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82647号“成井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成井烧坊 66482647

阅读:82900 2024-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苟显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6482647号“成井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16119号“成”商标、第1792455号“水井坊及图”商标、第8785453号“水井坊 …

  申请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苟显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6482647号“成井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16119号“成”商标、第1792455号“水井坊及图”商标、第8785453号“水井坊 ”商标、第26417454号“水井街酒坊”商标、第26426744号“水井烧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申请人“成酒”、“水井坊”品牌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将其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挂网售卖,为典型的商标囤积、售卖主体,其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图片;2、宣传报道资料;3、年度报告;4、销售合同、订单、发票;5、所获荣誉;6、维权记录;7、相关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果酒;高粱酒;甜酒;清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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