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黛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40695541号“五黛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五粮春”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19878536号“五粮春”商标、第5378022号“五良春”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了支持。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五粮春”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五粮春”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荣誉材料及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5. 申请人商标档案;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五黛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五黛春”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