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41606号“天鹅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鹅曲及图 44341606

阅读:102970 2024-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绿岛小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44341606号“天鹅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3485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绿岛小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44341606号“天鹅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3485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28372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439847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34849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商标以售卖牟利的恶劣行径,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在先判决书、决定书;

  2、受保护资料;

  3、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经营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LIX”、“屮王牌”、“己三星”、“贝金立”、“贝奔驰”、“仚惠普”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字“天鹅曲”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LIX”、“屮王牌”、“己三星”、“贝金立”、“贝奔驰”、“仚惠普”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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