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火鹰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05510号“火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727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08月28日至2023年0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热水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烹调器;2.热水器;3.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4.水暖装置;5.水龙头;6.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灯;2.冰柜;3.消毒柜;4.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烹调器、热水器、水暖装置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专利证书;2、企业信息;3、检测报告;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5、购销合同、发票;6、施工合同、发票。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太阳能热水器”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有效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昆明市健航太阳能设备厂于2009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1日在第11类“烹调器;热水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云南火鹰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烹调器;热水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太阳能热水器”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购销合同、施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热水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热水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水龙头”商品与“热水器;水暖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烹调器;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烹调器;热水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太阳能热水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