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德威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58035号“瑞德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067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9月08日至2023年09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天平(秤)”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天平(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测量仪器;2.光学器械和仪器;3.量具;4.电子信号发射机;5.工业用放射设备;6.非医用X光射线防护装置;7.非空气处理电离设备;8.数据处理设备;9.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尚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中国大陆在法定期限内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在其指定商品“天平(秤)”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天平(秤)”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订购、销售合同、发票;2、供销合同、发票明细列表;3、授权书;4、产品图片;5、产品简介。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合法性表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要求的指定期间内在“天平(秤)”商品上公开、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怡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14日在第9类“天平(秤);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2020年8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瑞德威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天平(秤)”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证据1订购、销售合同、发票显示了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示“瑞德威”标识的“天平(秤)”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图片、证据5产品简介等证据可以证明,“瑞德威”标识在指定期间内在“天平(秤)”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其中前述证据中显示的“瑞德威”标识与复审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应视为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天平(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天平(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