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0282号“MAT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TIS 850282

阅读:66527 2024-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芙尼蒂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提斯简易股份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可来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尼梅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0282号“MAT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32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芙尼蒂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提斯简易股份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可来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尼梅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0282号“MAT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32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8日至2023年0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原撤销被申请人公司解散证明及中文翻译;2、商标转移申请提交文件;3、经销协议的续签及中文翻译;4、化妆品备案信息;5、天猫、京东商城经营者的资质信息、产品图片及评价;6、“考拉海购”在线平台产品图片;7、销售账单;8、宣传图片。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公司解散的情形并不是其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关联性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且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具有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证据5、6产品页面形成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证据7无法证明“马提萨苏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无对应中文翻译以及并非形成于大陆范围。证据8为自制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存在伪造材料的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都玛荷根于1994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6月28日在第3类“美容产品;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复审商标经转让、名义变更,复审商标现注册人为马提斯简易股份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美容产品;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综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经销协议的续签及中文翻译、证据4化妆品备案信息、证据5天猫、京东商城经营者的资质信息、产品图片及评价、证据8宣传图片等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精华液、防晒霜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相关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产品”复审商品与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质疑缺乏其它有效佐证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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