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好史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96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2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46939号“Oil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43692号“吼池HOU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68890号“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22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906108号“领路人LINGL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044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670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351288号“万达高WANDAG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604671号“HEUSO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十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皮革修整机;剥皮革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十一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需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十、十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刀片(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