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森控股(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57430号“U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80232号、第5596921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洗手液;洗衣液;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剂;香料;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丝织美术品;毡;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