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59302号“碧烧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碧烧春 60859302

阅读:136877 2024-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碧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宝塔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60859302号“碧烧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碧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0365号“碧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贵州碧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宝塔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60859302号“碧烧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碧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0365号“碧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8925号“碧春骄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8947号“碧春沁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25760号“碧春岚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相关资质;部分荣誉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碧烧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碧春”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认读文字“碧春”,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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