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捷熙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211697号“JD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412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08月30日至2023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纸”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陕西省著名商标,曾获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有复审商标的名片、办公用品、公司印刷品、手提袋、厂房、建筑、网站截图、工装;
2、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及标签照片、宣传册;
3、荣誉证书、商标受保护情况;
4、企业介绍;
5、被申请人信息;
6、相关案件材料。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餐巾;白纸板;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机;文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无形成时间;证据3中多份荣誉证书的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且均为体现复审商品;证据5、6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