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正达精研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77159号“正达精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610号、第13702925号、第16739978号、第49232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只对粉碎机、 食品工业用磨浆机两项商品进行复审,放弃其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义经变更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名义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义均已发生变更,变更后二者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粉碎机、 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粉碎机、 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正达精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正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饲料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一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的粉碎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