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云春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34895号“月光百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5567号“月光百合”商标、第13982074号“月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基于公众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标志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5、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之外的茶、白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月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百合”使用在其指定的茶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