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荣惠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46311号“GOF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3187号商标、第1115960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34567号商标、第31248658号商标、第7830435号商标、第35243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