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瑞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30653号“RISEWELL 瑞思威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34043号商标、第48429884号商标、第133005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鲜枣;未加工谷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谷(谷类);新鲜水果;鲜枣;未加工谷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新鲜水果;鲜枣;未加工谷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