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9546号“臻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只保留申请商标在0502群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商标权,放弃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商标权,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9180号、第11989710号、第19198216号、第64235389号、第317929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申请商标与第73839998号、第8639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六)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只保留在“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商标权,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除“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