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洛拉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琴腾燕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邦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30309号第3类“LONIA Costly classic 靓妮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497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5月19日至2023年0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香水;增白霜;防晒剂;防皱霜;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去斑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各渠道均未能查询到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故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存在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
1、产品图片及包装;
2、加盟销售合同;
3、微信订货记录;
4、委托加工合同及订单转款记录;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较大可能系伪造或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北京琴腾燕美容有限公司普通化妆品备案详情、广州市晶健化妆品厂普通化妆品备案详情、广州市名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普通化妆品备案详情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口红;香水”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体现出其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他人实际销售“化妆品”的情况,且明确显示有“靓妮雅”商标标识。证据1、4、5相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和持续使用的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美容面膜、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口红、香水商品与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