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阳市恒发桐蛋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铜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98454号“铜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43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6月05日至2023年06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自2020年6月5日以来已连续三年无正当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乐山金沫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局发起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乐山金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乐山铜河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铜河广告设计合同、安装合同及发票;
3、门店照片;
4、关于铜河商标提供使用证据的说明;
5、公众号对被申请人的报道;
6、撤三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在内。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乐山金沫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于2023年3月20日经转让,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给乐山铜河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其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服务内容进行了使用,且显示有“铜河”商标标识。证据3、5相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和持续使用的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设计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广告设计服务与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