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名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523号“彪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313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07月21日至2022年0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手套、领带”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普通发票;
3、彪王男装女鞋的认证说明;
4、抖音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辛集市皮革开发总厂于1994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手套等商品上。分别于2007年7月7日、2022年4月6日经过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萧县标王男装店、温州三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发票中体现了被许可使用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标识“彪王”及其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领带”商品进行了使用。另有证据4实际使用图样等佐证持续使用的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披巾;面纱”商品与领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