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阳市佳人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87632号“新面孔 NEW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99919号“NEWFACE”商标、第20892096号“NEWFACE及图”商标、第34425002号“NEWFACE AF及图”商标、第65618831号“RENSHE NEWFACE”商标、第66079465号“NEW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第7442183号“新面孔NEW FACE”商标的补充注册,属于同一申请人在类似商标上注册的联合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及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分别见第1858、185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NEWFAC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香、研磨膏、去污剂、纺织品上光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