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飞翔山野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宾满族自治县飞翔山野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430047号“臻禾绿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臻禾绿城”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88491号“绿城 GREEN TOWN”商标、第27388738号、第27390329号“绿城”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29类“脱水菜;速冻方便菜肴”、第30类“天然增甜剂;白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79926号“GREEN TOWN”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的“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差异显著,关联程度较低,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30047号“臻禾绿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