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重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昌欧港众盟电气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重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欧港众盟电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97690号“欧港众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港众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绘图;地质勘探;计算机平台的开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90920号“众盟”、第32670625号“众盟数据”、第40690324号“众盟在线”、第41934440号“众盟科技”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众盟”,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众盟”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及其关联企业北京易汇众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重盟”“众盟”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地质勘探;计算机平台的开发”等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97690号“欧港众盟”商标在“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