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中惠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台州市路桥区查曼服饰经营部
异议人深圳市中惠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市路桥区查曼服饰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841931号“梵诗诺FANSHINU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梵诗诺FANSHINU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8类“包;背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0237331号“梵思诺V”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8092号、第50235087号“梵思诺”商标、第1283054号“梵思诺V”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皮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因而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梵思诺VERSINO V”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41931号“梵诗诺FANSHIN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