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前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3452616号“蜀州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州三星”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15529号“SA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清酒;苦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电冰箱”商品上的“三星”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电冰箱”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且双方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52616号“蜀州三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