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优益郎 53764616

阅读:98570 2022-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许志鹏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志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8期《商标公告》第53764616号“优益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许志鹏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志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8期《商标公告》第53764616号“优益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益郎”指定使用于第5类“虫草(中药材);人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2784199号“优益 C”商标已被我局撤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1154号“优益小 C”商标、第10160584号、第13589192号、第7155719号、第10160583号、第13589191号“优益 C”商标、第8310408号“优益活菌”商标、第9031153号“优益小 C”商标、第8887016号“优益特”商标、第6394483号“优益 早餐营养系及图”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30类“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1156号“优益小 C”商标、第4636145号“优益及图”商标、第4204473号“优益”商标、第3999410号“优益聪”商标、第13589193号、第10160565号、第7155718号“优益 C”商标、第9031155号“优益小 C”商标、第8887021号“优益特”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用含乳面粉;医用麦乳精饮料”、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同为“优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64616号“优益郎”商标在“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优益郎 537646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7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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