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德奇力 50842127

阅读:12727 2022-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亳州市恒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阳谷县寿张镇静美服饰店 异议人亳州市恒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阳谷县寿张镇静美服饰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0842127号“德奇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亳州市恒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阳谷县寿张镇静美服饰店

  异议人亳州市恒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阳谷县寿张镇静美服饰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0842127号“德奇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德奇力”,指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标示牌;垫枕;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5329号、第16006652号、第33993671号、第36853574号“德奇力”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条;文具或家用胶带”、第24类“被子;门帘”、第28类“护腰;护肚”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42127号“德奇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德奇力 508421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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