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83385号“海客D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33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80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8918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2309号、第14572557号、第26890748号、第34238448号、第15739851号、第15740184号、第16920912号、第21433954号、第22271502号、第26692368号、第31763717号、第36887983号、第39428607号、第47019880号、第25490869号、第62296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七)、第1467776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宽展期中。
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含有汉字“海客”、“嗨客”,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