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若愚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30150940号“鲁家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老牌的电动工具厂,其“鲁班”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已享有较高口碑和业内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商标、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商标、第14834524号“鲁班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用穿孔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割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鲁家班”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鲁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用穿孔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锯条(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锯条(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