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晓君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伊丽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享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对第58535862号“ЛAPИ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33592号“ЛАРИСА”商标、第57203764号“NAPNC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证;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部分产品照片;4、销货清单及转账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证明力,无法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最早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ЛАРИСА”商标,后因受疫情影响提供的使用资料不够完整导致该商标被撤销。申请人作为同业者明知被申请人的在先品牌而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宣传使用多年,对被申请人意义极为重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明细详情、收据、产品图片、相关票据、在先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