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汕头市倍加洁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99492号“M&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979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97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媒体报道、上半年度报告、判决书、买卖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截图、产品照片、宣传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用器皿;纸篓;暖水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暖水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洒水装置;卫生纸架;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纸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瓷器装饰品;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梳;刷制品;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门窗玻璃清洁器;水晶(玻璃制品);鸟笼;蝇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被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在“家用器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以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工商信息;2、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3、“晨光”品牌部分媒体报道资料;4、和解协议、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异议决定书;6、“MG”百度百科介绍;7、各网站销售“MG晨光”品牌产品的查询情况;8、复审商标档案;9、上海晨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0、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1、一次性塑料杯、玻璃杯、烟灰缸等商品实物图;12、一次性塑料杯等商品发票、晨光文具经销合同、买卖合同;13、一次性塑料杯等商品在淘宝平台上的销售情况;14、保温杯等商品实物图;15、纸篓垃圾桶等商品发票、晨光文具经销合同、买卖合同;16、纸篓垃圾桶等商品在淘宝平台的销售情况;17、保温杯商品在抖音及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情况;18、刷制品商品在网络平台的销售情况;19、“九木杂物社”百度百科;20、“九木杂物社”销售的陶瓷杯等商品情况;21、“晨光(M&G)”与“玛丽黛佳”联名报道;22、“晨光(M&G)”与“Peleg Design佩勒”联名的相关报道;23、驳回复审决定书;2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25、第57533072号不予注册决定书;26、被申请人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漏洞,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3月1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瓷器装饰品;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梳;刷制品;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门窗玻璃清洁器;水晶(玻璃制品);鸟笼;蝇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仅为主体资格证明;证据2、4、5仅为申请人经济实力及维权的证明材料;证据3、6、7、12、13、15至19、22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等复审商品;证据8仅为复审商标档案;证据10仅能证明上海晨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11、14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20仅为商品展示,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瓷器装饰品”等复审商品已于指定期间进行实际销售;证据21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3至26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