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7-11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04511号“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4461号“7 7DAYS I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9918号“7TH 号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8403号“7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04434号“7 DAYS INN 7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已为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人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的宣传使用材料;其他商标案件决定书;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玉米花、食用淀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另,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