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格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格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002953号“闪亮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闪亮柚”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0467号“闪亮”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9950号“闪亮BLINK”、第37855280号、第6195139号“闪亮天天”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002953号“闪亮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