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国茂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93310号“乐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4654号“乐道LEDAO”商标、第72447132号“乐の道”商标、第26464651号“真乐道”商标、第67995069号“真乐道”商标、第67979618号“真乐道”商标、第67991883号“真乐道”商标、第26455147号“真乐道”商标、第31749296号“乐道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设计结构、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理中,引证商标三、七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未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七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指定/核定使用的布、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