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国茂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05996号“乐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85499号“乐道”商标、第43683710号“道乐”商标、第26469054号“真乐道”商标、第67996836号“真乐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婴儿用餐刀、餐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匕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婴儿用餐刀、餐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