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陈永煌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永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709447号“福特烈马FUTELIE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特烈马FUTELIE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智能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59057号“福特”、第19407254号“烈马”、第75656号“FOR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汽车车身;汽车车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84695号“FORD”商标、第979941号“FOR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车;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84689号“福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车;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积木(玩具);玩具模型;棋”商品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车辆、汽车”商品上的“FORD”、“FORD及图”、“福特”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车辆、汽车”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其各自使用商品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于“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09447号“福特烈马FUTELIEMA”商标在“玩具;智能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积木(玩具);玩具模型;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