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芝宝及图 54218687

阅读:90851 2022-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嘉乐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嘉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4218687号“珍芝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嘉乐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嘉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4218687号“珍芝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芝宝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33762号“珍”、第1715235号“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18687号“珍芝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芝宝及图 542186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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