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过细明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过细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19541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睡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裙式短裤;鞋用金属配件;连衣裙;鞋用防滑配件;头带(服装);鞋垫;风帽(服装);紧腿裤(裤子);雨衣;汗衫;运动用袖子(服装);连帽夹克;T恤衫;头带(服装,具有吸汗功能);帽;袖口(衣服);茄克(服装);手套(服装);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连帽套衫;班丹纳方绸(围脖儿);衣袖(衣服,加肘部压力衬垫);运动制服(服装);绒衣;绑腿;短裤;裤子;运动用服装;足球靴;短统袜;滑雪服;篮球鞋;紧身运动服装;裙子;内衣;室内便帽;加衫垫用运动用衬衫;加衫垫的运动用短裤;足球队守门员的紧身内衣;用于恶劣天气的连帽套衫;保暖手套;全系列的运动服装;运动鞋;紧身内衣(服装);衬衫;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衬裤;乳罩;围巾;网球服;马球衬衫;上衣;海滨浴场用衣;帽子;连指手套;服装带(衣服);加衫垫的运动用裤子;帽舌”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9541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