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阳明心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阳明心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326337号“NVCG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VCGC”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64552号“NVC”商标、第12676216号“雷士NVC”商标、第42042419号“NVCET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或其英文显著部分“NV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26337号“NVCG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