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帕玛强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健澤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本家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帕玛强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健澤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称:大笨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1659237号“TOND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ND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锭;贵金属制盒;项链(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88251号“TONDA1950”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制品;首饰制品;宝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手镯(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翡翠;银制工艺品;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659237号“TONDI”商标在“项链(首饰);手镯(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翡翠;银制工艺品;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