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葛如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格洛科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之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葛如克公司对被异议人格洛科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1期《商标公告》第51059745号“GR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ROK”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6863号“GROQ”商标、第38123893号“GROQ”商标、第33656317号“神交GROQ”商标、第33656321号“GROQ”商标、第33656315号“神交GROQ”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第42类“技术研究;机械研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上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059745号“GRO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