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关群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关群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951305号“长虹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虹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热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31740号、第16754710号、第42308116号“长虹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咖啡豆烘烤机;电平底高压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长虹”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951305号“长虹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