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姑苏区唐吟创意设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7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178419号“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67332号“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罍客”指定使用商品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78419号、第51167332号“罍”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47532号“罍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蜂蜜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烧酒;白酒;梅酒”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罍客”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罍”,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