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仙草堂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仙草堂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0898307号“上医回春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上医回春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动物养殖;兽医辅助;园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49940A号“回春堂”、第41778198号“丁回春堂”、第4607518号、第4607517号“方回春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4类“疗养院;园艺”、第43类“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回春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279536号“方回春堂 始创于年 始创于一六四九年及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98307号“上医回春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