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广西垠银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垠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3260599号“珍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火柴;烟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2803号“真龙”、第47176949号“真龙”、第7082435号“ZHENL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嚼烟;烟草”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60599号“珍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