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E.谢尔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晓能
异议人E.谢尔森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晓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533419号“GOOSH ORGINA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OSH ORGINA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粉底”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03683号“GOSH”商标,在先注册第7337592号“GOS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香料;香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33419号“GOOSH ORGINA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