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普旭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康涛
异议人普旭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康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1980935号“BUSO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SOC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除尘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40140号“U BUSCH 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润滑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80935号“BUSO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