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高全
异议人莱尼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吴高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49190606号“LEON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ON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制木屑的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9274号“LEO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制品(属本类的)”等、第9类“仪表板;光缆”等、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属本类的)”、第20类“属本类的塑料制品”、第42类“技术建议和设计;特别是制订后勤计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2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字母组合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190606号“LEON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