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雷铂仕 52140221

阅读:50578 2022-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朴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朴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140221号“雷铂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朴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朴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140221号“雷铂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铂仕”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研究;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57122号、第3368405号“雷士”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商品上的“雷士”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40221号“雷铂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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