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邦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邦达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第51292719号“吉翔飞天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吉翔飞天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第18971834号“飞天”、第16611014号“飞天牌FLYINGFAIRY”、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FAIRY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飞天”,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92719号“吉翔飞天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